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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海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件驳回主播诉讼请求

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4-05-20 23:12:25 作者:佚名 浏览量: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主播已经成为一个热门职业。 作为一种新兴的用工形式,与发包企业的关系该如何确定? 网络主播是“合伙人”还是“打工者”?

近日,江海法院审结劳动争议案件,认定主播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主播的诉讼。

2023年3月,钟某某与经纪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同意经纪公司担任其经纪人、经纪人,钟某某在公司安排的互联网平台进行直播。 收入待遇主要依据钟某的直播或短视频流量达到相应标准时第三方平台分配的相应收入。 钟先生将获得30%,管理公司将获得70%。 钟某某的保证收入为3000元,当其收入低于3000元时,管理公司将补足金额。

协议签订后,钟某某按照约定从事网络直播,并在第三方直播平台自主挑选商品进行配送,每周直播6天,每天直播6小时。 但自4月份以来,管理公司一直没有向其支付2023年4月和2023年5月的保障收入。钟某某认为自己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受到侵犯,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声称与该公司确认其劳动关系。管理公司与要求支付的工资相差5772元。 仲裁委员会裁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钟某不服,向江海法院提起诉讼。

江海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钟某某与经纪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经纪公司作为钟某某的经纪人,安排钟某某从事直播活动,但其主要目的是为钟某某从事直播活动。目的是通过培训、包装、宣传、推广等手段,使钟某某成为知名主播,获取更大利益。 钟某某对其个人包装、直播参与等事项享有协商权,并对其所创造的经济利益拥有知情权。 双方根据钟某某创造的经济利益,约定收益分享方式和合同期限。 因此,双方法律关系体现了平等协商的特征。 虽然约定了钟某直播的时长,但钟某并不受管理公司出勤、日常管理及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体现管理公司对钟某的劳动管理。 而且,直播的收入来源取决于第三方平台的流量奖励收入。 双方的人身联系和经济联系都比较薄弱。 因此,钟某某主张与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并不充分,故驳回钟某某的诉讼。

◎法官陈述

与传统用工相比,网络直播行业形式更加灵活。 主播与企业的合作模式多种多样,但劳动合同用工模式仅占少数。 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来确定主播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利用劳动能力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 根据《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可见,主播与公司签订协议的内容和背景、公司对主播的控制程度、主播收入的来源和构成、公司的业务构成等都是判断是否合规的重要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钟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差”实际上是经纪合同的和解金额纠纷,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法官建议,主播与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需求,选择合适的用工模式和合作方式,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和义务,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如果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实际按照劳动关系管理,主播应及时保存相关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南都+记者 张永宇

通讯员 石兆勤

【作者】张永玉

【来源】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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